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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市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本市经济结构的调整,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本市外的国内客商(以下简称“客商”),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特别限制的行业、产品外,客商投资不受行业、类别、投资规模、参股比例、投资年限和投资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对客商前来投资合作的,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形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客商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批准可以转租。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五条 客商兴办高新技术项目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确认,下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六条 客商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事业 项目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客商对本市国有、集体企业实施兼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客商可承包荒地、荒山、荒水,并在见效前免收承包费;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确认,荒地、荒山被改造成可垦农田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客商投资的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该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返还已缴纳的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和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十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客商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兴办的生态农业、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开发利用废旧资源、环保、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建设项目,从获利年度起,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前两年返还6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40%。 第十二条 客商兴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客商将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市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兴办的企业或项目当年接收下岗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总数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50%,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吸收下岗职工占上年末从业人员2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接收下岗职工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10%以上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十五条 客商兴办企业生产的产品在2001年底以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从被认定年度起企业缴纳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全部返还给企业。3年后根据销售收入按比例予以返还;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返还40%;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返还50%;2000万元以上的返还60%。 第十六条 客商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按60%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人防费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十七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企业,可向财政、税务部门申请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可用下年利润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客商投资20万元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进行生产性经营的,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可办理本市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免缴城市增容配套费,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有本市、县(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客商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政府各职能部门联合审批制度。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有期限外,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从收到齐全的申办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全部手续。 第二十条 客商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或项目的,水、电、气和其他基础设施的使用价格与当地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一条 对涉及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省和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标准外)均按最低限额收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明白卡制度。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投资项目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乱摊派、乱评比。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检查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依法检查,除税务、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检查不超过2次外,其它部门每年检查次数不得超过1次,确需检查的必须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尊重客商的生活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侵害客商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受客商投诉,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并限时予以明确答复,保障客商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多、更快、更好地吸引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受行业、类别、投资规模、参股比例、内外销比例的限制。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购买、租赁本市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以及采取“三来一补”、BOT等方式来本市投资。重点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农业高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食品饮料以及农产品、畜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新能源、新型材料、电子技术、生物工程、信息产业等高新技术项目; (三 ) 医药化工、建筑建材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开发本市人力和自然资源项目; (五)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形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六条 对外国投资者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及从事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成区或经初步开发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补办出让手续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先征后返还;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减半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其他费用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当年出口产品达到当年企业产品 产值70%(含70%)以上的,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六)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扩建或新建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投资兴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下同)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先征后返还;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税机关审批,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 产值70%(含70%)以上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其他企业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25%。 (八)外国企业向本市转让先进技术或转让技术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因转让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利用荒坡、荒地、荒水等从事农业科技开发及出口创汇农业项目,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在荒坡、荒地、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其汇出额的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 (十四)从事农、林、牧、渔、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10年内先征后退还。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配件等,属免税目录范围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六)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减半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它 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四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职工工资、劳动用工形式、企业产品价格,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供电、供水、排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备方面优先予以安排保障,享有同内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务的中方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必须征得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在筹备、申办、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复议申请和投诉,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其他收费。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一切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对申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规划审批等分别在2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申报材料齐全的合同章程和工商税务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1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报上级审批的,随到随办。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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